《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通告》(集府规〔2023〕4号)政策解读
时间:2023-12-25 11:57 阅读人数:

  一、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建立健全噪声污染防治管理体系,持续改善声环境质量,拟定通告。

  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法律,2021年12月24日通过,2022年6月5日正式实施)

  2.《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 15190–2014)(规范性文件,2015年发布)

  3.《厦门市声环境功能区划》(厦环大气〔2022〕28号)(规范性文件,2022年发布)

  三、划分方法

  参照《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GB/T15190–2014)中声环境功能区的划分方法,按区域规划用地的主导功能、用地现状,将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划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一)用地现状已形成一定规模或近期规划已明确主要功能的区域,其用地性质符合噪声敏感建筑物定义要求,即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区域;

  (二)把多个区域类型相同且相邻的单元连成片,以交通干线(主干线及以上级别)、河流湖库、沟壑、绿地等地形地貌作为区划单元的边界,原则上集美区声环境功能区中二类区域(除去风景名胜区、林地、水域、山体等无建筑区域)均纳入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噪声敏感建筑物用地占地率大于70%;

  (三)单块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面积原则上不小于0.5平方公里。

  四、划定结果

  全区共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面积86.72平方公里(均为声环境功能2类区)。

  五、法律责任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或其他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

  1.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2.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3.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4.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5.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6.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要求。

  7.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有关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以及标准要求。

  8.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9.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六、联系方式

  集美生态环境局

  卓育兴 0592-6063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