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集美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集府规〔2026〕1号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局、办,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集美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集美区功能型无人车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功能型无人车创新发展与应用,指导和规范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参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工信部联通装〔2021〕97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功能型无人车,是指未列入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标识标牌管理,具备《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GB/T 40429-2021)》标准中规定的4级及以上驾驶自动化水平的自动驾驶系统、行驶速度较低且不配备传统驾驶员,在特定道路或区域完成指定功能任务的新型装备,包括但不限于无人物流车、无人环卫车、无人售卖车、无人巡检车等。

  本办法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各类社会公共道路(区域)指定路段(不含快速路、高速公路)进行的功能型无人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各类社会公共道路(区域)指定路段(不含快速路、高速公路)进行的以商业试运营探索为目的的配送、环卫、零售、安防等服务试点活动。

  本办法所称安全员,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并授权,负责无人车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在现场和远程接管控制车辆的自然人。

  第三条 集美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由集美区科技和工信局、集美区住建和交通局、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交警大队(下文简称“集美区交警大队”)共同组成集美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席工作小组(下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统筹和协调推进集美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相关工作。具体分工如下:

  (一)集美区科技和工信局负责:1.总体统筹和协调;2.组织召开专项工作联席会议;3.对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及备案。

  (二)集美区住建和交通局负责:1.会同专业机构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主体提出道路区域开展评估工作;2.根据需要设置开放路段及区域的标志、标线及其他必要设施。

  (三)集美区交警大队负责:1.参与道路交通环境的复杂性和安全性评估工作,给予必要的指导及支持;2.处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

  第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本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撑,包括申请受理、组织专家论证、(临时)行驶标识制作、安全认证、过程跟踪、数据采集、数据分析、日常监管及相关信息公布等工作。

  第三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组织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是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第一责任主体。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运营主体,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二)道路测试主体应具备功能型无人车车辆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等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过程中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方案;

  (五)具备对功能型无人车进行事件记录、分析、重现和实施远程实时监控的能力;

  (六)建立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数据安全风险评审机制,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等要求,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护测试无人车及其联网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防止数据泄露、被窃取和篡改,维护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保证无人车采集数据使用安全和规范;

  (七)建立远程协助平台和接管保障机制,为每台车辆配备远程安全员和现场安全员,保证功能型无人车安全通行和道路畅通;制定安全管理体系,定期为安全员开展培训和考核等工作,确保功能型无人车日常管理活动的正常运行;

  (八)具备风险应对机制,针对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运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包括但不限于事故、故障、恶劣天气等突发情况的安全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保障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稳定有序开展;

  (九)具备健全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管理制度,能够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联系,确保事故发生或影响交通时能及时处置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安全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C1及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其他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熟悉道路交通规则、道路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设施含义,了解功能型无人车的结构、驾驶理论、事故处理等知识;

  (八)须经道路测试与示范主体培训合格,熟练掌握车辆操作规程、运行方案、应急处理预案,具备安全操控及应急处置能力;

  (九)能够在紧急情况下协助控制车辆,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现场下载、保存功能型无人车辆数据和行车记录仪视频;

  (十)现场安全员应熟悉简单医疗救护的基本知识和与应急救援有关的法律法规,掌握突发事件的现场应对响应程序及工作流程;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出厂合格证明、安全技术检验证明;

  (二)运用于物流配送、零售、巡逻等业务的自动驾驶装备要求,原则上整车尺寸应符合YZ/T 0182《寄递无人车技术要求》规定,整车宽度、高度均不包含激光雷达等外部设备的整体最大尺寸,高度为厢体顶部至地面距离;

  (三)原则上运用于环卫清扫的自动驾驶装备整车尺寸要求(mm): 长度L≤5000、宽度W≤2500、高度H≤2700, 高度H为车体顶部最高处至地面距离,不包含激光雷达等外部设备的整体最大尺寸;

  (四)具备人工近场操作、自动驾驶和人工远程协作三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无人车即时从自动驾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同时车辆应设置易于识别和操作的物理急停装置,确保紧急情况下现场人员能够及时触发;

  (五)最高行驶时速不大于45公里/时,车辆在0-45km/h时速稳定行驶;

  (六)自动驾驶系统具备安全提醒及警示功能,能够在发生故障、事故或临时停车等紧急情况下及时提醒其他交通参与者;

  (七)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信息,按照要求接入各管理单位指定监管平台,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传输频率不低于1Hz,保持数据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

  1.车辆(临时)行驶标识;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车辆接收远程控制指令情况;

  6.车辆视频监控情况;

  7.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8.车辆灯光、喇叭、信号实时状态;

  9.车辆和自动驾驶系统故障信息(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八)符合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申请流程

  第九条 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表(附件2);

  (二)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

  (三)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证明或不低于五百万元的赔偿能力的证明;

  (四)功能型无人车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或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五)省级及以上或国家其他地区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报告(进行实车测试的测试区场)的运营主体应为在我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测试内容应包括功能型无人车检测内容(见附件1)及测试区(场)200公里实车可靠性测试;

  (六)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目的、时间、路段或区域、项目和模式、风险分析及应急预案;

  (七)功能型无人车按要求接入监管平台说明材料;

  (八)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经济赔偿承诺书(附件9);

  (九)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十)涉及地理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传输和处理等相关行为的,应提供地理信息数据安全保障说明;

  (十一)已完成道路测试的完整证明材料和道路测试期间未发生因测试主体技术或管理原因导致的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证明;

  (十二)在其他省市完成的示范应用类活动安全性相关材料(如有)。

  第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流程及审核要求如下:

  (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相应申请材料,由联席工作小组指定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核;

  (二)审核完成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主体,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组对其提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及相关材料进行综合性评审和论证,并出具专家意见;

  (三)联席工作小组对相关材料及方案进行审议,通过后为申请主体提交的《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附件3)盖章,对符合要求的无人车授予(临时)行驶标识(实行“一车一码”)。如未通过,申请主体整改后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四)车辆(临时)行驶标识由联席工作小组委托指定第三方专业机构按规定样式及编码规则制作并提交集美区交警大队备案,标识安装后不得影响车辆通过性;

  车辆(临时)行驶标识规定的行驶范围应当根据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区域合理限定,有效期不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时间;

  车辆(临时)行驶标识到期且期间未发生责任事故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可以凭有效期内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申请延期;

  (五)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确认通过后,联席工作小组应会同辖区相关部门、镇街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功能型无人车运行范围、运行时间及安全注意事项等信息;

  第十一条 首次申请示范应用的车辆,应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合计不低于240小时或者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道路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示范应用。

  同型号、同系统、同架构的车辆在厦门市其他行政区或者国内其他城市的相似道路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低于1200小时或者5000公里的应用试点(不超过5台共同累积),且车辆在我区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和区域进行过合计不低于120小时或者5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方可开展示范应用。

  申请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有多台的,所有车辆应取得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一致性检测报告,并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至少一辆)进行测试。

  第十二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申请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表(见附件5)。安全性自我声明延期申请时长一次不超过6个月。

  第五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十三条 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功能型无人车须在车身张贴显著无人驾驶标识、紧急联系电话以及提醒道路使用者注意的警示语,悬挂车辆(临时)行驶编码标识,并按照申报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参照现有交通管理规定,遵守非机动车相应通行规则,不得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进行干扰;

  (二)功能型无人车在开放道路运行时,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顺向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或非机动车道不满足通行条件的,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两辆及以上无人车不得并排行驶;

  (三)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或不满足行驶条件的,可以借道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行驶速度不得高于道路限速,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如有变更车道行为,应在保证安全前提下,实时调整车辆速度;借道结束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

  (四)遇有停止信号时,应当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线以外;没有停止线的,停在路口以外;

  (五)通过交叉路口时,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六)功能型无人车应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或行经人行横道时须避让行人;

  (七)功能型无人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得在道路上临时或长期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八)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路段的转场,须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九)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货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货物不得超过无人车的核定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不得搭载危险货物、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运输和流通的物品等;

  (十)功能型无人车在道路通行期间发生故障或事故的,安全员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确保装备处于安全状态,车辆应发出警报声警告其他交通参与者,降低对道路交通的影响;必要情况下,安全员应当在故障或事故发生后30分钟内到达现场处置;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对运行车辆进行维修和保养,确保各项功能始终满足本办法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车辆应及时更换同款车辆并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备,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车辆在运行时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如需变更安全员、运行计划、车辆软硬件配置的,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更新后的安全性自我声明、变更信息表(见附件4),同意后方可继续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申请变更车辆软硬件配置的,还应当提交车辆软硬件配置变更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安全员应当始终监控测试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并负有持续判断当前环境是否适合自动驾驶的职责。当出现包括但不限于台风、暴雨、大雾等不适宜自动驾驶的情形,或安全员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安全员应当及时接管车辆,暂停运行。

  第十七条 原则上功能型无人车工作日早晚高峰限行。因交通事故、道路施工、节日庆典、重要活动等特殊情形下相关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实际情况调整限行路段和时间,并通知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令,立即采取避让、暂停运行等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联席工作小组可视其情节严重程度,采取约谈、暂停部分或全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及取消主体资格等处理措施,并要求限期整改。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整改完成后,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相关证明,经相关管理单位确认通过后可恢复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道路测试申请主体须每1个月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道路测试阶段性运行报告,示范应用申请主体须每3个月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示范应用阶段性运行报告(见附件6)。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条 发生以下情况的,联席工作小组可以暂停或者终止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与安全性自我声明及其相关材料不符的;

  (二)功能型无人车(临时)行驶标识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省、市、区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四)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安全员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第六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功能型无人车辆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或者其指定车辆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和违法处理。联席工作小组及有关管理单位可视情对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主体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事故认定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事故责任主体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案件需要,组建事故处理工作组,出具事故分析报告,提交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主体包括远程安全员、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无人车生产企业等。

  第二十三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事故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或其指定安全员应当立即停止一切相关活动,开启危险警示装置,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在12小时内将事故情况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

  造成人员伤亡的或者车辆损毁事故的,现场安全员应当立即到场抢救受伤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并调集各种应急救援资源,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将事故情况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向联席工作小组报告相关情况,联席工作小组接到事故信息后,应通过监管平台封存事故车辆信息,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事故数据调取、分析等工作。未按照要求报告的,联席工作小组可以暂停、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资格。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功能型无人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事故原因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集美区行政区域内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无人车实行“一车一码”,每辆功能型无人车分配一个终身且唯一的车辆编码。车辆编码由福建省的简称“闽”、厦门市的大写字母XM、集美区的大写首字母J、4个阿拉伯数字以及末位汉字“试”组成,例:闽XM·J0001试。

  车辆应在车身设置醒目的无人驾驶相关标识(附件10),方便其他交通参与者识别。车辆应配备声光警示装置,在自动驾驶激活状态或异常状态时向周围环境发出警示信号。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联席工作小组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与国家、福建省、厦门市相关管理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家、福建省、厦门市相关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