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街道)、各司法所、各人民调解组织:
为深入贯彻落实区委区政府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风险,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加强全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管理工作,经区政府研究同意,印发《集美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
2025年3月10日
集美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规范目的】 为进一步加强集美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全国人民调解工作规范》、《福建省司法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加强全省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司[2018]282号)的有关规定,结合集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指导】 区司法局负责指导全区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推进全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制度建设和保障能力建设,规范人民调解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镇(街道)司法所负责加强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履行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日常指导职责。
第三条【队伍充实】 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以多元化为原则。注重吸纳退休干部、志愿者、乡贤、集美热心人、法律明白人、高校教师、大学生、企业员工等担任人民调解员;吸纳律师、村(社区)法律顾问、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人民调解员;吸纳医疗、物业、劳动人事等行业专家担任人民调解员。区各承担调解职能的部门或镇(街道)可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购买调解服务事项。
第二章 组织设立
第四条【组织定义】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小组、人民调解工作室和人民调解中心等。
第五条【组织设立】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辖区内的民间纠纷。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辖区内跨区域、跨单位的民间纠纷和重大疑难复杂民间纠纷;企(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内部发生的民间纠纷;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需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和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所在行政区域范围内本行业、专业和特定区域内的民间纠纷。
第六条【组织换届】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依法开展换届选举工作,其中村(社区)应结合村(社区)“两委”换届,在村(社区)“两委”换届选举结束后60日内进行,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任期与村(社区)两委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委员在任期内可根据工作需要改选、补选。
第三章 人员选聘
第七条【人员定义】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员,是指经推选或者聘任,在区司法局登记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从事调解工作的人员。人民调解员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
第八条【委员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经推选产生,可连选连任。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由行政区域内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推选产生;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可由有关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推选产生。
第九条【人民调解员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聘任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民调解员。
第十条【人民调解员条件】 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依法办事,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其中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的文化。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员一般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相关行业、专业知识或工作经验。
第四章 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组织工作职责】 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1.一般矛盾纠纷:婚姻家庭、邻里、房屋宅基地等常见多发的矛盾纠纷;
2.行业和专业领域矛盾纠纷: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等行业和专业领域矛盾纠纷;
3.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涉及当事人多、案情复杂或社会影响大的矛盾纠纷,以及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越级上访或民转刑等矛盾纠纷。
(二)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矛盾纠纷风险隐患。
1.普遍排查:以小区或网格为单位开展矛盾纠纷排查。
2.重点排查:聚焦矛盾纠纷易发多发的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和重要时段,有针对性开展矛盾纠纷排查。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第十二条【人民调解员工作职责】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职责包括:
(一)接受纠纷当事人的申请,调解民间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三)了解和掌握辖区内民间纠纷的信息和动态,排查纠纷苗头;
(四)辖区内发生民间纠纷时,及时进行处置,平抑事态,防止纠纷激化;
(五)认真做好纠纷登记、调解统计和文书档案管理工作;
(六)完成人民调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三条【人民调解工作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章 名册管理
第十四条【规范目的】 为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队伍管理,在人民调解组织发生设立、变更和注销以及调解员发生聘任、解聘等情形时,将相关信息按规定程序进行登记和退出。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名册是调解组织及其调解员接受区司法局指导、从事人民调解工作、领取补贴费用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申报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属地司法所申报:
(一)新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或其下设人民调解小组的;
(二)人民调解组织发生组织名称、人员组成、工作地址、联系方式变更或注销等情形的;
(三)发生调解员聘任或解聘的;
(四)其他需要申报的情形。
第十六条【首次登记材料】 人民调解组织首次申报名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镇(街道)关于成立调解组织的文件;
(二)村(社区)关于成立调解组织的居民会议记录;
(三)调解组织备案登记表;
(四)调解组织组成人员花名册;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换届备案材料】 人民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换届时应当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调解组织备案表;
(二)调解员备案表;
(三)调解组织组成人员花名册;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调解组织注销】 人民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的,其设立部门应当在30日内及时向属地司法所提交调解组织名册注销申请表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提供虚假申报入册材料经查证属实的,或调解组织主动提出不再纳入名册管理的;
(二)存在强迫当事人调解、违法调解情形,情节严重的;
(三)存在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员注销】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的,其设立部门应当在30日内及时向属地司法所提交调解员名册注销申请表和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一)偏袒、侮辱当事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泄露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二)在调解过程中因调解方式、手段和处置不当,导致矛盾激化而引发刑事案(事)件的;严重违反管理制度、怠于履行职责造成当事人有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谎报、虚报调解成功案件骗取补贴经费,情节严重的。
(四)存在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人民调解组织或人民调解员具有上述情形,其设立部门在60日内未申请名册注销的,区司法局可依职权向其主管单位发出注销其登记建议书。
第六章 教育培训
第二十条【培训分类】 人民调解员的教育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年度培训。岗前培训是对新选聘的人民调解员的任职培训,年度培训是对在岗人民调解员进行的知识更新和技能强化培训。
第二十一条【岗前培训】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安排新聘任人民调解员参加区司法局或司法所组织的初任培训,学习、掌握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人民调解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方法,提高调解技能和处理纠纷的能力。岗前培训时间一般不少于2天(14课时),考试或考核应当合格。
第二十二条【年度培训】 人民调解员年度培训分为定期培训、集中培训、专题培训,年度培训时间累计一般不少于3天(20课时),必要时开展专题培训,以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水平和业务素质;培训内容:社会形势、法律政策、职业道德、专业知识和调解技能等,特别是法律基本知识,新颁布的与人民调解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人民调解工作规则、程序与方法,典型案例剖析;
第二十三条【培训方式】 培训方式可以采取集中授课、经验介绍、实地考察、现场观摩、网络授课、文件学习、以会代训等方式。区司法局可以与人民法院合作,定期组织遴选部分专兼职调解员到区法院跟班学习。
第二十四条【培训经费保障】 培训费用由区司法局负责,包括专家讲座费、场地租赁费、资料费等,由区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五条【工作保障】 各人民调解组织需高度重视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积极组织人员参加培训,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的整体素质。
第七章 工作激励
第二十六条【激励原则】 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激励应当遵循坚持公平公正原则,以实际工作成效为依据,公开透明评选;坚持精神与物质结合原则,注重荣誉激励与适当物质激励相结合;坚持注重实效原则,突出调解成效、调解社会影响力及群众满意度;坚持分级分类原则,按调解主体类型和贡献程度分级激励。
第二十七条【社区工作者】 社区工作者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认真负责,特别是在应对突发重大矛盾纠纷事件中表现特别突出的,经属地司法所书面确认报区司法局同意后,区委社会工作部按照《集美区社区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八条,当年年度考核可直接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八条【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在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中符合以下情形的,由区司法局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及组织部门在年度考核工作、职称评定、岗位晋升中予以倾斜:
(一)经常性为群众提供延时服务的;
(二)在本辖区、本领域调解数量较多,调解成功率较高的;
(三)收到群众表扬信、锦旗较多的,群众满意度较高的;
(四)调解案例、调解方法或工作机制具有示范性且入选市级、省级、国家级案例的;
(五)其他表现特别突出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经验推广】 区司法局每年度组织评选全区十佳人民调解案例,适时推广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成功机制与优秀经验。对入选人员在人民调解员等级评定工作中优先推荐。
第三十条【律师参与】 鼓励各街道(镇)建立青年律师参与人民调解机制,组织青年律师特别是新入职律师到司法所、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综治中心等机构锻炼,充分发挥律师专业优势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十一条【调解品牌】 鼓励、支持社会认知度较高、公信力较强的法律专家、法律服务工作者、优秀人民调解能手以及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托区、镇(街道)和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建立以个人名字命名的调解工作室,打造调解品牌。
第三十二条【典型宣传】 充分运用传统媒体与新媒体广泛宣传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的先进事迹,增强人民调解员的职业荣誉感。
第三十三条【评优推优】 积极组织推荐本区优秀人民调解员参加全国全省年度“十大法治人物”“最美人民调解员”“最受欢迎的人民调解员”等评选活动。大力推荐优秀人民调解员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四条【社会参与】 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发挥区调解协会的作用,建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在医疗、物业管理、金融消费、知识产权等纠纷领域设立人民调解咨询专家库,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规则。探索建立集美区调解公益基金,鼓励社会各界为人民调解组织提供捐赠资助等,多渠道保障人民调解工作有效开展。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规则补充】 本实施方案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规则解释】 本办法由集美区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规则适用】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集美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管理暂行办法》(集司〔2014〕16号)不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