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5〕476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叶美球肉丸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318JKY41
住所(住址):杏林街道白泉街40号之008店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叶进明
2025年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经营场所内存放有8包“白色素(二氧化钛)”,另在加工区发现红色塑料桶盛装的白色粉末,经当事人确认为在用的“白色素(二氧化钛)”,用于猪肉丸加工时添加使用。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7月2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白泉市场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白泉街40号之008店面地址开设肉丸店,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编号:JY13502110561832),主要从事肉丸加工经营活动。2025年7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后厨储存柜内存放有8包食品添加剂“白色素(二氧化钛)”[配料:二氧化钛;主要用途:应用食品的增白、着色;净含量:500g;适用范围、使用量(见表):应符合GB2760],另在加工区发现红色塑料桶盛装的白色粉末,经当事人确认为在用的“白色素(二氧化钛)”,于猪肉丸加工时添加使用。
根据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当事人听说白色素可以用于肉丸增白,为了防止店里制售的猪肉丸久放变黑,故于2025年6月份向厦门隆川贸易有限公司采购9包“白色素(二氧化钛)”,每包13元,合计117元。购进后,当事人开始用于猪肉丸加工,至案发时共计制售猪肉丸约300斤,销售单价23元/斤,制作成本15元/斤。当事人因小本经营,未记录销售台账。当事人于2025年7月23日开展上述食品召回,召回数量为0。
另查明,根据GB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A.1(续)显示,食品添加剂二氧化钛:功能 着色剂,允许使用范围为食品名称“果酱,蜜饯类、凉果类,话化类...”等,不包括肉及肉制品。同时,针对调查情况,本局依法向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协查,该局复函确认当事人向厦门隆川贸易有限公司采购9包“白色素(二氧化钛),规格500克/包”,每包13元,合计117元。
综上,本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690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00*(23-15)=240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检查照片各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事实情况;
证据三:供货凭证1份,证明产品进货来源情况;
证据四:协查函及复函1份,证据对当事人的购进产品及其他情况进行协查情况;
证据五:召回公告等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召回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9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行使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在加工制售猪肉丸中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构成了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店面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和综合裁量原则。”及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400元,没收8包食品添加剂“白色素(二氧化钛)”;
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224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10月0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