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门市集美区蔡荣记糕点加工店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案)
时间:2025-07-08 16:29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5〕245号

  当事人名称:厦门市集美区蔡荣记糕点加工店

  类型:个体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2YR0T70T

  经营者:蔡宗辉

  住  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高浦东路1-1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小作坊登记证编号:食坊字第3502110044号

  2025年3月11日,我局接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食品生产领域抽检不合格通知,告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梅花酥”经抽样检验不合格。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5年4月16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1、2025年3月11日,我局接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食品生产领域抽检不合格通知,告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梅花酥”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12日依法将“梅花酥”《检验报告》[(2025)XHY-G0135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根据《检验报告》,上述受检“梅花酥”不合格项目为“糖精钠(以糖精计)项”,该项目根据“ 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为“不得使用”,受检产品的实测值为“0.0334g/kg”,经检验不合格。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提出了复检申请,我局于2025年4月15日收到复检结果后于当日向当事人送达《复检结果通知书》、复检《检验报告》(No:25A1125003711),产品经复检仍不合格。

  3、该批次“梅花酥(批次:2025年2月9日)"系由当事人自行生产的小作坊食品。其加工用原料及生产工艺流程为,将面粉及玉米淀粉按照一定的比例和水添加芝麻、白砂糖、食用盐、蒜蓉,随后用模具压制成型,进入高温油锅中进行油炸定型,出锅经冷却后包装。当事人未建立生产投料记录、添加剂管理使用记录,未建立健全加工原料采购记录及凭证。

  4、该批次不合格食品“梅花酥”于2025年2月9日共计生产制作了100包,销售100包(含抽样16包)。制作的成本为人民币4.2元/包,售价5元/包,称重2公斤销售给抽样单位,售价为人民币40元/公斤(共16包)。

  5、当事人于2025年3月23日开展不合格食品相关批次召回,截止召回期限结束召回数量为0。

  6、当事人取得的小作坊登记证书(编号:食坊字第3502110044号),经许可的生产品种为:糕点(麻花条、麻花酪、花生酪),并未包含“梅花酥”。

  7、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梅花酥”,并将不适用于“梅花酥”生产加工的“海之韵复配甜味剂(蛋白糖)”用于食品生产,根据“海之韵复配甜味剂(蛋白糖)”的标签信息,其适用范围为“冷冻食品( 食用冰除外)、果酱、腌渍的蔬菜、蜜饯、带壳熟制坚果与籽类”。

  8、根据当事人的经营者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时的供述,其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梅花酥”共计400包。其中,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台账,且相关食品均已全部售出没有库存,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的不合格食品数量为100包。

  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生产食品货值总金额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20元(包含抽检不合格批次食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证据一:厦门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管理系统截图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各2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食品检验及复检结果的情况;

  证据三:《检验报告》[(2025)XHY-G0135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复检结果通知书》、复检《检验报告》(No:25A1125003711)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五:食品加工部分原材料进货查验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的索证索票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配合我局调查及不合格食品的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七:召回材料1份,证明了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进行整改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证据八:食品添加剂“海之韵复配甜味剂(蛋白糖)”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添加剂的适用范围。

  以上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未履行原材料进货查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食品销售记录,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构成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为食品生产小作坊主体,其生产经营经抽样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梅花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管理办法执行。”,属于《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经营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即食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规定的情形,构成生产经营禁止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保管记录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记录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构成了未按规定使用、保管食品添加剂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超出许可范围生产“梅花酥”的违法行为,违反了《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生产经营许可、食品安全承诺、食品召回和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处置等信息,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构成超范围生产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本案当事人收到不合格问题食品监督抽检结果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排查不合格原因,积极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明确,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主动召回,召回数量为0,故在处罚建议中不再适用没收不合格食品的罚种。

  对当事人未履行原材料进货查验和未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保管记录的违法行为,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登记证书或者注销信息登记公示卡。”及《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或者保管制度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未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或者相关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采购和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20元,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食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32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