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门市集美区方福来超市涉嫌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案)
时间:2025-02-07 16:16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5〕9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方福来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31KUKD82                                  

  住所(住址):杏滨街道光华路17-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瑞久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4年10月14日,我局接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食品流通领域抽检不合格报告,告知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11月1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因涉案产品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毕,现场检查未发现不合格批次的产品,经召回程序,召回数量为0,故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调查认定的事实:

  1、2024年10月14日,我局接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食品流通领域抽检不合格报告,告知当事人经营的“黄豆芽”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我局执法人员依法于2024年10月16日将《检验报告》(№:24A112702329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法定期限。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检。

  3、当事人于2024年9月26日购入30斤“豆芽”,进价人民币1.2元/斤,售价人民币1.38元/斤,抽检机构抽检了4.74斤,其余已售出,没有库存。当事人无法提供受检批次豆芽的相关索证索票,无法有效追溯。

  4、“黄豆芽”不合格项目为“6-苄基腺嘌呤(6-BA)”。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 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 年第 11 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5、当事人对抽样不合格批次食品开展了召回,截止召回期限结束,召回数量为0。

  6、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农业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6-苄基腺嘌呤”作为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豆芽生产不在可使用范围之列,且目前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上述物质的安全性尚无结论。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豆芽。凡在豆芽生产和经营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农业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1.4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4元。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豆芽《检验报告》、《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二:《检验报告》(№: 24A112702329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当事人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四: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不合格食品的经营情况。

  证据五:厦门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管理系统截图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证据六:召回材料1份,证明了当事人案发后积极主动进行整改,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当事人购进“豆芽”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索取并留存食用农产品进货凭证,并核对供货者等有关信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给予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鉴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41.4元人民币,货值较小,违法所得为人民币5.4元,违法所得较小;不合格项目“6-苄基腺嘌呤(6-BA)”该物质为低毒农药,豆芽生产中不得使用,通过肉眼无法判断,研判并非由销售环节经营者所致,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我局未接到相关投诉举报,危害后果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5.4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上述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05.4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2月0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