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5〕86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高振发酱菜加工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8W366J7B
经营者:高振发
住 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董任东里67-1号102 室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小作坊登记证编号:食坊字第3502110048号
2024年12月4日,我局接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食品生产领域抽检不合格报告,告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酸豆角(酱腌菜)”经抽样检验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6日依法将《检验报告》[№:FS2024112250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BJ24350200371020268)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的食品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12月2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1、2024年12月4日,我局接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发食品生产领域抽检不合格报告,告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酸豆角(酱腌菜)”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2024年1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将《检验报告》[№:FS2024112250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BJ24350200371020268)送达当事人,并当场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或提出异议。
3、该批次“酸豆角(酱腌菜)(批次:2024年10月15日)"系由当事人自行生产的小作坊食品,有履行食品原料进货查验义务。其生产工艺流程为原辅料验收长豆(豇豆)、食盐、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柠檬酸、苯甲酸钠),然后经由清洗、腌制、装桶调配、封闭发酵、成品库存,最后进行销售。
4、根据《检验报告》,上述受检“酸豆角(酱腌菜)”不合格项目为“二氧化硫残留量”,该项目根据“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为“≤0.1g/kg”,受检产品的实测值为“1.32g/kg”,经检验不合格。
5、该批次不合格食品“酸豆角(酱腌菜)”于2024年10月15日共计生产制作了500斤,销售200斤(含抽样6.4斤),余300斤在收到不合格通知后,当事人由自行封存。制作的成本为人民币2元/斤,市场售价为人民币2.5元/斤,销售给抽样单位售价为人民币2元/斤。
6、当事人于2024年12月6日开展不合格食品相关批次召回,截止召回期限结束召回数量为0。
综上,我局认定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46.8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96.8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证据一:厦门市食品安全抽检监测管理系统截图1份,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的事实。
证据三:《检验报告》[№:FS2024112250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DBJ24350200371020268)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证据四: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经营资格。
证据五:原材料进货查验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情况。
证据六:对当事人的经营者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配合我局调查及不合格食品的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七:召回材料1份,证明了当事人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进行整改对涉案食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证据八:销毁照片3份,证明当事人积极配合涉案产品销毁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3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为食品生产小作坊主体,其生产经营经抽样检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酸豆角(酱腌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管理办法执行。”,属于《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经营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即食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保健食品,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规定的情形,构成生产经营禁止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本案当事人收到不合格问题食品监督抽检结果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排查不合格原因,积极整改,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事实明确,当事人对不合格食品主动销毁,召回数量为0,故在处罚建议中不再适用没收不合格食品的罚种。
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酸豆角(酱腌菜)”违反《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行为,根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未取得登记证书或者生产经营禁止的食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96.8元;
2、罚款人民币10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0096.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