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星膳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21-10-25 16:31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2021〕238号

  当事人:厦门星膳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1HDFM71 ,

  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住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8层05单元X,

  法定负责人:许少彬,

  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根据市冷链办9月9日通报,集美区特新工业园中有企业存储未经核酸检测合格和集中消毒的进口冷链食品。本局立即出动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发现当事人厦门星膳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进口冷链食品防控规定,进口冷链果汁未进入厦门市设立的集中监管仓进行核酸检测和外包装消毒,未取得核酸检测证明和消毒证明。9月10日、9月13日本局执法人员两次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还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资质擅自从事固体饮料、茶叶分装活动以及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等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1年9月1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向直人贸易(厦门)有限公司购进1000箱柠檬汁,产地为中国台湾,台湾销售方:金乐客餐饮国际有限公司,规格为950毫升×12/箱,重量为1000箱/11400千克,生产日期20210803,保质期为24个月。由当事人作为境内收货人与直人贸易(厦门)有限公司自己的货物拼柜于2021年8月23日从厦门东渡码头入关,2021年8月30日取得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采购冷冻柠檬果汁,从厦门东渡口岸入关,但未取得“两证”,理应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进口冷链食品疫情管控工作的公告》要求进入集中监管仓进行核酸检测和集中消毒。当事人与直人贸易(厦门)有限公司拼柜的进口冷冻柠檬果汁入关后由直人贸易(厦门)有限公司预约、排队进入万翔集中监管仓,因考虑排队进万翔集中监管仓核酸检测和消毒时间长,为节约经营成本,于9月6日将货物拉回集美区杏北工业区董任西二路99号6楼之一的经营场所冻库存储,至9月9日被通报处置。当事人供述其于9月5日预约了厦门可灵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进行消杀作业,因对方消杀作业订单过多,安排9月9日晚进行消杀,当晚因本局通报检查,未按计划开展消杀,因此直到9月9日晚被通报时仍无法提供消杀证明和核酸检测证明文件。截止案发,当事人出厂了80箱柠檬汁运至同安区一物流公司仓库暂存,准备拿到核酸证明文件再发往武汉客户。9月9日晚上接到通报后,当事人紧急将同安80箱货物运回公司仓库集中存储。9月10日当事人委托厦门可灵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对上述1000箱柠檬汁进行消杀后,装车运往湖里万翔集中监管仓进行核酸检测和全面消杀,9月11日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当事人于9月22日提供给本局万翔集中消杀和核酸检测证明文件。经查,当事人共1000箱进口冷链果汁未按照《厦门市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指挥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进口冷链食品疫情管控工作的公告》的规定进入厦门市设立的集中监管仓进行核酸检测和外包装消毒,该批次产品进价132元/箱,售价180元/箱,货值180000元,目前已将出厂的80箱追回,实际未销售出去。                                                                      

  另本局于9月13日对当事人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北工业区董任西二路99号6楼之一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现场面积约900平方米,有2名工人正从事茶叶分装活动,厂房里堆放着机器、食品、标签、纸皮箱等,入口处右手边的粉末分装机留有作业残留的粉末,入口处地面放置2箱当天上午分装好的贴有品名为“烤奶伴侣固体饮料”标签的成品,标签内容为“生产日期:2021年09月01日”“芙乐氏食品”“产地:福建 漳州”“受托商:福建金润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经济开发区北环城路28号”“委托商:厦门星膳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锦路IOI园博湾别墅4号A栋102”。执法人员对厂房内物品进行清点,机台共有包装机、电子秤、封口机、茶叶食品烘焙机、半电动堆高车、壳管式冷凝器、标签打印机等共计9台。成品有烤奶伴侣固体饮料、蜜城绿茶、栀子花绿茶等22种。原材料有茶叶、植脂末等13种。包材有纸箱、包装袋、标签3种。根据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许少彬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当事人在之前产品分装需求量比较大的时候,委托位于漳州的福建金润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提供《产品委托加工协议》,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4日。因为分装的需求越来越少,合同期限到期后就没有续签,但是还是由福建金润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继续生产了一段时间。2021年7月31日,当事人与福建省泉州登癸茶业有限公司签订《茶叶代分装合同》,将大批量需要分装的茶叶发货给该生产企业进行分装生产。2021年7月份为了满足一些小包装订单需求,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份开始在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北工业区董任西二路99号6楼之一的仓库对购进的炼乳粉、原料茶进行分装。生产过程为:将炼乳粉从25KG/袋大包装倒到FR-900包装机,按1公斤/袋的规格分装;将茉莉绿茶(奇香茉莉/绿妍),使用清香茉莉、醉香茉莉,按照6:4的比例混在一起搅拌均匀,然后按照100g/包、500g/包的规格进行分装,过程中使用了电子秤、封口机;将红茶、铁观音等大包装茶叶按照100g/包或500g/包分装为台红叁号、特调红茶、蜜韵红茶、阿萨姆红茶、锡兰红茶、伯爵红茶、炭火乌龙,过程中使用到电子秤、封口机、茶叶食品烘焙机。因为之前委托福建金润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剩余很多标签,当事人在分装上述烤奶伴侣、绿妍、奇香茉莉、台红叁号、特调红茶、蜜韵红茶、阿萨姆红茶、锡兰红茶、伯爵红茶、炭火乌龙产品后在外包装张贴标注有“产地:福建 漳州,受托单位:福建金润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经济开发区北环城路28号”等内容的标签。                                    

  截至案发时,当事人共分装了10款产品,货值金额12174元,销售金额5967元,违法所得1038元。综上,本局认定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产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174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038元;当事人冒用厂名、厂址、产地的未出厂产品612(袋/包),已售出产品销货款为人民币5967元,货值为人民币121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通知》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其经营主体资格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2份10页,《实物出入账》复印件1份,照片提取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清点现场产品、原料、机器的情况;

  证据四:《询问通知书》1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中本局行政案件程序履行情况;

  证据五: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2份15页,证明当事人未遵守进口冷链食品防控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的违法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进口柠檬汁订购合同、供货商资质、报关单、《供销合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消毒证明、核酸检测证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的进口冷链货物情况及案发后续进入万翔集中监管仓进行消毒和核酸检测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已于9月5日预约厦门可灵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对进口柠檬汁进行消杀的情况以及其咨询物流公司告知可进可不进集中监管仓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产品委托加工协议》《茶叶代分装合同》各1份,证明当事人委托生产企业分装食品的情况。

  证据九:炼乳粉进货单据及供应商资质、《烤奶伴侣销售记录》、红茶进货单据及供应商资质、茉莉花茶进货单据及供应商资质、《分装茶叶销售记录》、分装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

  证据十:执法人员拍摄当事人产品标签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的情况。

  证据十一: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进口冷链食品未进集中监管仓的原因等情况。

  证据十二:本局对当事人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备案仓库地址的情况。

  证据十三:分装产品召回情况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召回义务的情况。

  证据十四:当事人提供《整改情况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案发后主动整改情况。

  证据十五:当事人提供《申请书》1份,证明当事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已经查证属实,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0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和行使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也未要求举行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当事人的上述多种违法行为,予以如下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未遵守进口冷链食品防控规定进入集中监管仓,销售无消毒及核酸检测阴性证明的进口冷链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厦门市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于2020年11月1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进口冷链食品疫情管控工作的公告》“自2020年11月20日零时起,新进入我市‘存储、销售、加工、流通、消费’且未取得核酸检测阴性证明和消毒证明的进口冷链食品,须统一进入我市设立的集中监管仓,经核酸检测和外包装消毒,取得两证后方可对外销售、加工、流通和消费。”的相关规定。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二)国家明令淘汰或禁止生产、销售的,省、市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销售厦门市禁止销售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案发后积极整改,及时追回已出厂80箱柠檬汁,并于案发次日将1000箱柠檬汁送入万翔集中监管仓,经核酸检测和外包装消毒,取得消毒证明和核酸检测阴性证明,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结合当事人提交《申请书》陈述的其因疫情经营困难的情况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和《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经研究决定,依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减轻处罚,对已进入万翔集中监管仓取得消毒证明和核酸检测阴性证明的1000箱柠檬汁不再予以没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180000元的0.3倍罚款人民币54000元。

  (二)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由于当事人现场原料、包材仍可用于合法生产,即发往其现有合同委托的生产企业进行分装,不对其予以没收。

  当事人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第一款第(七)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七)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产地、条形码、产品标准代号,伪造或冒用优质标志、认证标志、采标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质量保险标志等质量标志和防伪标识的;”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违法时间较短,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案发后能积极配合本局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厦门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予以处罚。          

  因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与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产地的产品的行为有牵连关系,适用吸收原则,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九条“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条款,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侵犯的行政管理秩序确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规范同一类行政管理秩序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规,法规效力等级相同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规。”的规定,应适用处罚较重的法规。针对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与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择一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烤奶伴侣40袋、茶叶612包,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标签5箱,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包装机、电子秤、封口机、茶叶食品烘焙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38元,处货值金额人民币12174元的10倍罚款,即罚款人民币12174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缴款通知书》  NO:00008876  

  实物没收收据  NO:00002505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