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经办业务问答
时间:2024-09-27 16:39 阅读人数:

 

  一、《工伤保险条例》适用的范围?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工伤保险费由谁缴纳?

  答: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三、用人单位如何参加工伤保险?

  答: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四、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如何计算?

  答: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五、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何时生效?

  答: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次日起生效。

  六、工伤保险工作职能部门有哪些?

  答:工伤认定,由市、区两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

  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支付,市、区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七、工伤认定应当向哪个部门申请?

  答:市人社局负责市级用人单位工伤认定工作。区人社局受市人社局委托,负责区级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由区级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

  (三)区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八、哪些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哪些情形可视同工伤?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九、哪些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答: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十、发生工伤后,应当在什么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答: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提出申请。

  十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是多久?

  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十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是多久?

  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十三、什么是停工留薪期?

  答: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十四、工伤职工在发生工伤后,可以享有多久的停工留薪期?

  答: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十五、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怎么办?

  答:工伤职工或其亲属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不服的,自收到确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可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

  十六、如何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

  答:工伤职工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停工留薪期满前15日内,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根据医疗机构诊断,可以向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

  十七、停工留薪期可享受哪些待遇?

  答:(一)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二)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三)工伤医疗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四)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标准支付。(五)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标准支付。

  十八、工伤职工是否应该进行康复治疗?

  答: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应当进行工伤康复。

  十九、如何确认是否具有康复价值?

  答:工伤职工可以直接至本市工伤康复定点医院(具体名单可在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网站查询),由医院的工伤康复专家对是否具有康复价值进行初步评估,经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可直接入院进行工伤康复,并在入院3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行政服务中心二楼B厅11-13号窗口)提出康复确认申请,市劳鉴委出具正式的康复价值确认结论。

  工伤康复定点医院工伤康复专家出具的初步意见和市劳鉴委工伤康复价值确认结论不一致的,以市劳鉴委结论为准;市劳鉴委确认工伤职工不具有康复价值的,工伤职工应当立即终止康复。

  二十、工伤职工在康复期内享受哪些待遇?

  答:工伤职工在我市工伤协议康复医院进行康复,符合《厦门市工伤康复服务项目和支付标准》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进行工伤康复,康复期参照停工留薪期管理。

  二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主体有哪些?

  答: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

  二十一、劳动能力鉴定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答:劳动能力鉴定救济途径有:一是再次鉴定,工伤职工若对设区市劳鉴委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二是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二十二、工伤认定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在此期间可以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吗?

  答:不可以。

  二十三、工伤职工可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可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

  1.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1)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3)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4)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费用;

  5)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7)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8)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9)劳动能力鉴定费;

  2.用人单位支付的费用

  1)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2)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3)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四、工伤职工什么时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答:停工留薪期满或者伤情相对稳定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厦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受理窗口:厦门市湖里区云顶北路842号市行政服务中心2楼B区11-13窗口。

  二十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申请至作出鉴定结论的期限是多久?

  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若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30日。

  二十六、单位未按规定参保,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吗?

  答:可以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若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十七、工伤职工在医院治疗工伤,可以直接使用社保卡结算吗?

  答:职工发生事故后,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只需登录市人社局网上办事大厅、填报事故相关信息,即可申请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统一结算。审批通过后,职工可以携带社会保障卡至厦门市工伤医疗(康复)定点医院治疗时,只要告知医院已申请工伤医疗(康复)费用统一结算,医院就会对其医疗(康复)费用进行挂账处理,相关费用将会由工伤基金和医院直接结算。

  二十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如何保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公平公正?

  答:公平公正是劳动能力鉴定的生命线。为了保证劳动能力鉴定的公平公正,明确了四条规定:一是要求公开相关制度、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二是明确专家选择办法,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科别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三是确定回避制度,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四是对违规机构人员明确了具体处罚措施。

  二十九、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如何为工伤职工提供方便快捷的劳动能力鉴定服务?

  答:一是明确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及作出鉴定结论的时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及时组织鉴定,并在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二是明确对特殊情况的处理办法。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三是明确送达时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这些规定,都是为职工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实质性条款,对方便职工有重要意义。

  三十、工伤职工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要注意哪些问题?

  答:首先要及时申请。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其次是全面准确提供相关材料。包括《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再次是按时参加现场鉴定。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工伤职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或者拒不参加劳鉴委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当次鉴定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