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厦环罚﹝2024﹞290号
厦门扬威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191321
营业执照住所:厦门市集美区英瑶路500号
违法地址:厦门市集美区英瑶路500-506号
法定代表人:廖扬耸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根据厦门市生态环境局交叉执法检查计划,2024年7月16日,翔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在厦门市集美区英瑶路500-506号的碳纤维运动器材生产项目进行现场检查,并委托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单位的有机废气进行采样检测。2024年8月6日,厦门市生态环境局将交叉执法检查发现的问题移交我局办理,随案移交《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检测报告》等证据材料。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8日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同日下午,对你单位委托人张胜萌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并对上级移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你单位对检测程序及检测结果均无异议。《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456471142)显示,你单位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单位密闭空间外监测点WC#二甲苯浓度最大值为0.805mg/m3,超过《厦门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35/ 323—2018)表3生产工艺废气中有机气态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封闭设施外(二甲苯0.4mg/m3)标准,二甲苯超标1.01倍。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8月8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的主体信息;
2.2024年8月8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一份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基本信息;
3.2024年8月8日,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事项;
4.2024年7月16日和2024年8月8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一份、2024年7月16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附图》一份、2024年8月8日,我局制作的《现场勘察图》一份、8月8日,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一组、2023年8月8日,我局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024年7月29日,厦门市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A2230456471142)等,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
你单位废气超标,符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共性裁量基准表》中“污染后果等级:未对环境造成明显影响,裁量等级1 ”、“经济承受能力:中小微型企事业单位,裁量等级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1次,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1个月以下,裁量等级1”;《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五)超标排污类序号2中“废气类别:一般废气,裁量等级1”、“排放去向:二类功能区(工业区),裁量等级1”、“排放污染物超标情况:一般废气1倍以上3倍以下,裁量等级2”、“小时烟气流量:不足1000 标立方米,裁量等级1”及《违法行为修正裁量基准表》中“配合情况调查:配合调查,裁量等级-2”规定的情形。“主观过错程度”因调查条件限制,无法查清,基于有利于当事人原则,该裁量因素适用最低等级裁量等级1。
2024年9月2日,我局依法向你单位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闽厦(集)环罚告﹝2024﹞63号),告知你单位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该点位的采样期间,我司正处于员工休息时间(10:00-10:15)且采样点WC#位于员工休息区(缓冲区)和厕所旁,休息期间人员进出频繁,属于非正常生产工况,从而导致本时段该点位的监测数据结果异常;2.我司一直很重视环保投入,即使在如今这么艰难的市场环境下,积极主动的投资近三十万扩建了VOCs废气治理设施,若如今又出现环保罚款事项,预计公司的经营将更加举步维艰,员工也恐会因此失去工作,恳请予以免除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一、你单位所述,采样点WC#位于员工休息区(缓冲区)和厕所旁,休息期间人员进出频繁,从而导致本时段该点位的监测数据结果异常,说明你单位未落实密闭要求,陈述申辩提出第一条理由不予采纳;二、做好环保工作,减少污染排放,是企业的主体责任,陈述申辩提出第二条理由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捌仟肆佰叁拾捌元整(¥108438.00)。裁量处罚金额计算方法适用《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第六条规定。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单位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指定的户名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即:厦门市集美区司法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