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5〕630号
当事人:厦门市集美区洋振东摩托车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34BRPH88
住所(住址): 杏滨街道杏林西路28-1-10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光均
2025年11月2日,我局收到举报线索,集美区杏林西路50-5号存在售卖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2025年11月4日,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地址经营者为厦门市集美区洋振东摩托车店,执法人员现场发现有多辆电动自行车,经执法人员现场测量,有8辆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超过35cm。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11月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2025年11月4日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的8辆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12月2日,因当事人需补充涉案物品有关材料,未能及时配合询问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将扣押期限延长30日。
经查,当事人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西路50-5二楼的仓库储存多辆电动自行车(均不含电池),其中3辆“好耐奇”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223322508291013、231922508272031、223322507116681的现场测量鞍座长度均有58cm;4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44122451101907现场测量鞍座长度有60cm、车架号144122397137075现场测量鞍座长度有56cm、车架号144122599018525现场测量鞍座长度有50cm、车架号144122510303949现场测量鞍座长度有55cm;1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350922509022554现场测量鞍座长度有60cm。根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6.1.5项关于尺寸限值的要求,“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上述8辆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当事人分别于2025年6月13日向浙江钻豹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购进4辆“五星钻豹”电动自行车;2025年7月10日向立马电动车购进1辆“立马”电动自行车;2025年7月5日向无锡万源机车有限公司购进3辆“好耐奇”电动自行车。
根据当事人陈述,该仓库系其所有,上述电动自行车均用于销售,购进时是合格的,其认为鞍座长度改装后更容易售出,购进后其在经营场所内对上述电动自行车进行了改装,购进后均未售出,拟售价为进价基础上加价200元。
综上所述,上述违规电动自行车的总货值为人民币7950元。因当事人未建立商品销售台账,且本局未调取到相关销售台账,结合本局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涉案商品未售出,据此本局认定当事人无销货款。
经系统查询,当事人未因同类型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厦集市监强制〔2025〕0000934号)、《财物清单》(物字〔2025〕000090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厦集市监延强〔2025〕000139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实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12345举报单1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12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行使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8辆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改装后的电动自行车尚未售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8辆(3辆“好耐奇”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223322508291013、231922508272031、223322507116681;4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144122451101907、144122397137075、144122599018525、144122510303949;1辆“立马”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350922509022554);
2、处货值1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795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01月0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