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5〕213号
当事人名称:厦门奥维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MA2YPYJ60Q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营运中心3号楼2102、2103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选福
2025年2月10日,我局收到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移送处理通知单》,告知当事人生产经营的“娃娃衫”、“翻领T恤”、“儿童及婴幼儿服饰-衬衫”经抽检不合格。当事人经营不合格服装的行为,涉嫌违反《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5年3月5日予以立案。
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我局于2025年2月14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儿童及婴幼儿服装-衬衫”《检验报告》(编号:24J012088)、“娃娃衫”《检验报告》(编号:鄂纤维质检证字XA20241200028号)、“翻领T恤”《检验报告》(编号:4400243103700481)及《产品质量监督抽检结果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期限。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检或者提出异议。
根据“翻领T恤”《检验报告》(编号:4400243103700481),产品经抽样检验,样本的所检纤维含量项目不符合GB/T39508-2020标准,判定为监督总体不合格。“儿童及婴幼儿服装-衬衫”《检验报告》(编号:24J012088)经抽样检验,pH值项目不符合GB 31701-2015标准,依据《四川省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省级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娃娃衫”《检验报告》(编号:鄂纤维质检证字XA20241200028号)经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纤维含量不符合GB/T 2006-2017标准要求,依据《湖北省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4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上述被检产品,根据检验报告中的产品合格证(吊牌)中标称的企业名称:厦门奥维特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厦门市集美区杏林湾营运中心3号楼,售后服务电话:400 0592 977,经调查,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产品当事人非生产厂家,产品皆为当事人委托他人进行生产,其中“娃娃衫”及“儿童及婴幼儿服装-衬衫”委托“福建省石狮市恭捌弥贸易有限公司”生产,“翻领T恤”委托“泉州瀚婕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经委托生产后经由当事人全部向下游经销商售出。
“娃娃衫”经委托生产于2024年1月24日共到仓50件,进货单价人民币50元/件,售价人民币64元/件,“儿童及婴幼儿服装-衬衫”经委托生产于2024年4月5日共到仓80件,进货单价人民币32.8元/件,售价人民币56元/件,“翻领T恤”经委托生产于2024年5月13日共到仓76件,进货单价人民币25元/件,售价人民币56元/件。因产品瑕疵等问题,“娃娃衫”退回22件,“儿童及婴幼儿服装-衬衫”退回41件,“翻领T恤”退回28件。
“儿童及婴幼儿服装-衬衫”退回的41件因无法整改,已退回厂家,“娃娃衫”及“翻领T恤”退回产品在仓库,当事人于案发后对产品水洗标中依照实际的纤维含量进行了整改。
经系统查询,当事人于2024年12月3日因经营不合格产品,已被我局行政处罚过。
综上所述,我局认定当事人已售出不合格产品的销货款为人民币6664元,该批不合格产品的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193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及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的供应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采购通知单3份、渠道发货单3份、退货单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经鉴定为质量不合格产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现场核查表、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送达产品不合格报告的具体情况。
证据四:“翻领T恤”《检验报告》(编号:4400243103700481)、“儿童及婴幼儿服装-衬衫”《检验报告》(编号:24J012088)、“娃娃衫”《检验报告》(编号:鄂纤维质检证字XA20241200028号)各1份,证明当事人所销售的产品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具体检验情况。
证据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3份,证明抽检单位对当事人抽取检验样品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移送处理通知单》,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证据七:《案件线索移送函》2份,证明我局对生产商涉嫌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进一步处置情况。
证据八:《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3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相关批次产品责令改正的情况。
证据九:《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集市监处罚〔2024〕578号)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经营不合格产品行政处罚的情况。
证据十:产品整改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对产品标识的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经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翻领T恤”及“娃娃衫”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儿童及婴幼儿服装-衬衫”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的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产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未标注厂名、厂址信息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分装厂、组装厂)厂名和厂址;……”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但2024年12月3日本局对当事人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做出过行政处罚,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既有从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决定给予当事人一般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的产品未标注厂名、厂址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9修正)》“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责令当事人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经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的“翻领T恤”及“娃娃衫”及经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儿童及婴幼儿服装-衬衫”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销货款人民币6664元;
2、罚款人民币32227.2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38891.2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6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