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市集美区高汇众摩托车配件店涉嫌经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案)
时间:2025-07-01 16:01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5〕235号

  当事人名称:厦门市集美区高汇众摩托车配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11MA33WWTM1E;

  住所: 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高浦北路6号;

  经营者:刘光辉;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25年4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5辆电动自行车存在与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不符的情形。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5年4月8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因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电动自行车,2025年4月8日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对当事人的5辆电动自行车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2025年5月7日,因当事人需补充涉案物品有关材料,未能及时配合询问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将扣押期限延长30日。

  2025年6月5日,因扣押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本局解除扣押。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摆放的5辆电动自行车(其中:“赛鸽牌”型号为雷神T360共2辆、型号为雷神T160共3辆,均不含电池)均用于销售。上述电动自行车的鞍座长度均为600mm,根据GB 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中6.1.5项关于尺寸限值的要求,“电动自行车的尺寸限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b)鞍座长度小于或等于350mm;……”,上述5辆电动自行车鞍座长度均超过350mm,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

  当事人于2025年3月12日从无锡赛鸽电动车科技有限公司处购进上述5台电动自行车,其中,型号雷神T360共2辆,进价1100元,拟售价均为1300元每辆,型号为雷神T160共3辆,进价1000元,拟售价均为1200元每辆。上述改装电动自行车均未售出。

  根据当事人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其联系供货商计划购进几辆已上牌的电动自行车,但到货后的电动自行车没上牌且已有超长鞍座。因上述车辆没上牌,其曾联系过供货商打算退货。

  由于现场检查时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为营业状态,上述车辆停放在其经营场所内,且当事人无法提供联系退货的相关凭证。据此本局认定当事人为销售者,上述车辆为待售车辆。

  由于执法人员现场未查找到相关销售凭证,结合本局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涉案商品未售出。据此本局认定当事人无销货款。

  综上所述,上述涉案的 5 辆电动自行车货值总金额为人民币6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证据三:《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厦集市监强制〔2025〕0000864号)、《财物清单》(物字〔2025〕0000976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厦集市监延强〔2025〕0000815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厦集市监解强〔2025〕0001353号)及送达回证各份,证明本局对涉案物品实施、延长、解除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提供的进货凭证、供货商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情况。

  证据五:案件线索移送函(厦集市监移〔2025〕4061201号)1份,证明本局线索移送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5年6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行使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5辆“赛鸽”牌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产品的违法事实。

  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改装后的电动自行车尚未售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根据《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并参照《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意见》ZL-2条款丙级C档“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电动自行车5辆(赛鸽牌型号雷神T360共2辆、雷神T160共3辆);

  2、处货值1倍的罚款(即罚款人民币62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