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2025〕45号
当事人: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集美区李林供应点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3030099855
住所(住址):灌口镇李林村李林社49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郑秀汝
2024年12月16日,我局收到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编号:NO.SCLG05202401318),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集美区李林供应点销售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经抽检结果为不合格。2024年12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通知单及检验报告,依法告知检验结果及其享有的异议审核、复检权利。经初步核查,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集美区李林供应点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5年1月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案件调查中,当事人于2025年1月6日到灌口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调查。
2025年1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依法扣押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不符合国家强制准标准的JYT0.6L-MH-001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决定将涉案燃气具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30日,并向当事人送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厦集市监强制〔2025〕0000053号)。2025年2月1日,因情况复杂,经批准,我局决定延长强制措施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厦集市监延强〔2025〕0000011),决定将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延长30日。
经查,当事人在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李林村李林社498号开设燃气供应点,主要经营燃气及相应配件经营。当事人从上门推销的业务员手中购买8个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根据当事人供述,无法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转账记录材料。上述批次燃气灶经赛旺检验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样检验,出具检验报告[NO.SCLG05202401318],所检项目中关闭压力、出口压力(最大出口压力、最小出口压力)、机械强度(耐冲击性)、耐腐蚀性不符合GB 35844-2018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及《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根据对当事人调查,当事人购进8个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规格型号JYT0.6L-MH-001),进货价每个28元,销售价每个35元。截至案发,当事人对外零售4个,即被抽样4个,以总价140元的价格卖给抽检单位作为检样、备样4个封存在当事人店内。综上当事人销售上述批次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80元,已销货款人民币140元。
因产品未销售出去,因此未能召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1份、 抽样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该批次产品经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来源和产品销售、货值情况。
5.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1份;
2025年02月13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厦集市监罚告〔2025〕45号),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厦门集顺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集美区李林供应点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或者社会负面影响不大,根据《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执法人员未发现当事人因该同一行为被我局警告、处罚过,属于初次违法。
依据《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未售出的家用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规格型号JYT0.6L-MH-001)4个;2.没收已销货款人民币140元;3.罚款人民币280元。
以上罚没总计人民币42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1.《缴款通知书》 NO:9002310090
2.《实物没收票据》 NO:9000028504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02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