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厦门正良兴厨具有限公司)
时间:2024-03-01 09:33 阅读人数: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厦集市监处罚〔2024〕54号

  当事人:厦门正良兴厨具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8W163R2E

  住所:厦门市集美区天马路706-22-114号

  经营场所:厦门市集美区天马路706-22-11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黄佳海           

  2023年11月29日,我局接到《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移送处理通知单》((厦)市监质移字〔2023〕168号)、《检验报告》(RJ2023-837)和(RJ2023-839),告知厦门正良兴厨具有限公司销售的家用液化气调压器(以下简称调压器)、家用燃气灶具(以下简称燃气灶具)经检测,分别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的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12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现场除用于抽检备样封存的1个调压器(型号规格:H16型(F型)大流量)、1台燃气灶具(型号规格:JZY-X9-1)外,未发现其他受检批次调压器、燃气灶具。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2023年燃气器具及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RJ2023-837)和(编号:RJ2023-839)、《检验报告》(报告编号:RJ2023-837)和(报告编号:RJ2023-839),并告知当事人提出异议、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法定期限。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区局分管领导批准,我局于2023年12月20日予以立案。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未申请复检,视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2024年1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开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编号:(厦集)市监质责改〔2024〕1000716号)。当事人于2024年1月15日完成整改并向我局提交《整改报告》。

  2024年1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现场除用于抽检备样封存的1个调压器(型号规格:H16型(F型)大流量)、1台燃气灶具(型号规格:JZY-X9-1)外,未发现当事人存在销售该受检批次调压器、燃气灶具的情况。

  本案处理过程中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实:

  1.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向经销商购进调压器(型号规格:H16型(F型)大流量)3个,进价为人民币10元/个;燃气灶具(型号规格:JZY-X9-1)2台,进价为人民币83元/台,总金额为人民币196元(调压器3个*10元+燃气灶具2台*83元=196元),当事人无法提供进货凭证。

  2.上述调压器经检测“结构的一般要求”、“调压器的接头组件”、“关闭压力”、“出口压力”等检测结果不符合GB35844-2018《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的规定;家用燃气经检测“燃气导管”检测结果不符合GB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的规定,判定为不合格。

  3.当事人无偿提供1个调压器用于抽检备样存放于公司内,其余2个调压器已售出(含抽样机构购买的1个样品),售价人民币20元/个;无偿提供1台燃气灶具用于抽检备样存放于店内,销售1台燃气灶具(由抽检机构购买),售价人民币120元/台。上述两款产品销售总金额为人民币160元(调压器2个*20元+燃气灶具1台*120元=160元),公司内已无上述调压器、燃气灶具库存。

  4.当事人启动召回措施,因售出时间较久,无法召回,召回数量为0。

  5.因我局未找到当事人的销售台账,故认定当事人已售出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产品的销货款为人民币160元(调压器2个*20元+燃气灶具1台*120元=160元),上述产品货值为人民币300元(调压器3个*20元+燃气灶具2台*120元=300元),无违法所得(销货款人民币160元-采购总金额人民币19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移送处理通知单》((厦)市监质移字〔2023〕168号)、《检验报告》、《2023年燃气器具及液化石油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福建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证明抽检不合格的事实以及案件的来源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及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现场笔录、照片提取单,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以及送达《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现场核查表,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整改、当事人已整改以及我局现场核查的事实情况;

  证据五:召回通知,证明当事人采取召回措施的情况;

  证据六: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4年2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视为放弃此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严禁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违法事实,当事人应当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提供材料,违法货值低,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厦门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或第十三条规定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零部件、原材料或产品,没收已出厂、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并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至五倍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不合格调压器1个、燃气灶具1台;

  2.没收已售出部分产品销货款人民币160元;

  3.处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共计人民币3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46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厦门市各银联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电子)》 NO:9004342112

  《福建省行政实物没收收据》 NO:9000002871、NO:9000002872


  厦门市集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